(2015)锦江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张术蓉、何学华、何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张术蓉,何学华,何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1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杨朝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术蓉,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何学华,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何润,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术蓉、何���华、何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术蓉、何学华、何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术蓉、何学华、何润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张术蓉、何学华、何润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术蓉、何学华、何润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术蓉、何学华、何润应归还借款本金420515.50元、律师费21143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0元、案件受理费796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张术蓉、何学华、何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术蓉、何学华、何润应归还借款本金420515.50元、律师费21143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0元、案件受理费796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元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