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自彬与刘卫、吴小英、刘玲玲、XX莲、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彬,刘卫,吴小英,刘玲玲,XX莲,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自彬,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娅君,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吴小英,住址。被告:刘玲玲,住址。被告:XX莲,住湖南省衡阳县。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学军,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法定代表人:熊引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该支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被告刘卫、吴小英、刘玲玲、XX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庭应诉,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汽车修理费、车上物品损失等61539.2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刘卫、吴小英、刘玲玲、XX莲在其继承刘家来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卫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吴小英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刘玲玲辩称:(详见附表)。被告XX莲辩称:(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刘家来驾驶赣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黄生琴、覃帅、周均)沿G15线从恩平往佛山方向行驶,12时15分行驶至3119公里加700米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同车道的由宋道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核载30000KG;实载瓷砖56250KG),造成刘家来当场死亡及黄生琴、覃帅、周均受伤和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道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宋道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原告李自彬,两车挂靠在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赣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家来之母为被告XX莲,刘家来之妻为被告吴小英,刘家来之子为被告刘卫,刘家来之女为被告刘玲玲。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82329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为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8232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2329元,结合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230.30元,被告刘卫、吴小英、刘玲玲、XX莲作为刘家来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刘家来在事故中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李自彬。二、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230.30元予原告李自彬。三、被告刘卫、吴小英、刘玲玲、XX莲在继承刘家来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元、保全费635元,诉讼费合共1974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元,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974元,各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锦锋审 判 员 汤有为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东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卫、吴小英、刘玲玲、XX莲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车上物品损失费69498元73688元死者刘家来事发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期,我方商业险享有免赔的权利。1、原告并非适格原告。2、原告损失仅有鉴定报告,不应采信;3、原告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在死者刘家来处继承了遗产;4、四被告已经放弃继承。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为准。二汽车修理费4190元4190元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为准。三事故拖车费1260元1260元有佛开高速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四车物损失鉴定费3000元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五停运损失43814918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计算一个月,为4381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232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