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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华与被告林涛、湖北华益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料公司)、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林涛,湖北华益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0号原告:刘文华。委托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妮莉,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被告:湖北华益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元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SBI创业街东创国际6号楼802室。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文华与被告林涛、湖北华益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料公司)、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周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涛、华益公司、油料公司、恒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华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林涛向原告刘文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8%。被告华益公司、油料公司、恒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文华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后,被告林涛、华益公司、油料公司、恒发公司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8万元,并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文华明确其诉请中四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为:被告林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华益公司、油料公司、恒发公司对被告林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涛、李元良、华益公司、奇裕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林涛向刘文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今向刘文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自愿支付月息8%的利息。如到期不还,由此产生的贷款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条除由林涛签名并拓上手印外,华益公司、油料公司、恒发公司亦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章,并表明保证上述借款本息至还清为止。同日,林涛以一份《指定付款函》向刘文华称:本人于今日借款300万元,请将该借款中的206万元汇至林涛在工行开设的账户上。刘文华收悉该函件后,于当月17日向该账户上汇款206万元。汇款当日,林涛向刘文华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向刘文华借款300万元,今收到现金94万元。庭审中,刘文华表明其系湖北泓鼎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湖北泓鼎典当有限公司每日均有大量现金入账,其向林涛一次性支付的现金94万元即是由湖北泓鼎典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且林涛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借条》、《指定付款函》、付款凭证、《收条》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文华与林涛、华益公司、油料公司、恒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以签署《借条》的方式,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且出借方刘文华分别以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借款人林涛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故,该份作为各方当事人真实表意结果的《借条》,除其中借贷利率的约定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均认定为有效。鉴于林涛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出借方刘文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外,还应承担自每笔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担保方华益公司、油料公司、恒发公司虽在2012年12月14日《借条》中未明确其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华益公司、油料公司、恒发公司应对林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系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故,基于刘文华提起诉讼的时间(2015年1月3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对刘文华就华益公司、油料公司、恒发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付自每笔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湖北华益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林涛追偿。如被告林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涛、湖北华益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电波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龙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