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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林支行与唐初荣、邹昔连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林支行,唐初荣,邹昔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0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胡瑞萍,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穗龙、苏红,系原告银行职员。被告:唐初荣(曾用名唐楚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邹昔连,户籍地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林支行诉被告唐初荣、邹昔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初荣、邹昔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初荣通过信用卡办理大额家装分期,未能按时结清欠款。被告邹昔连是被告唐初荣妻子,贷款业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7522元,利息19804.79元,滞纳金79109.88元,手续费55187.24元;2015年7月18日起利息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含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唐初荣、邹昔连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初荣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唐初荣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62。在申请信用卡的同时,被告唐初荣向原告提交《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家装,期限为60个月,手续费为每月0.45%。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唐初荣签订《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表》是本合同中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被告唐初荣任一期还款金额有逾期滞纳情形发生,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在分期业务申请办理及还款期间,被告唐初荣须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及用卡行为,如发生延滞还款或原告认定的异常用卡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初荣提前偿还所有剩余欠款,被告唐初荣须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款项、利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另,《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唐初荣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唐初荣未按约定还款,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开始连续的逾期,遂成本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唐初荣于2014年4月15日还款13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2000元,之后再未还款。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唐初荣尚欠本金177522元,利息19804.79元,滞纳金79109.88元,手续费55187.24元。另查明:被告唐初荣、邹昔连于1989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唐初荣签订的《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初荣作为借款人及信用卡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唐初荣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初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初荣清偿全部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初荣与邹昔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邹昔连应与被告唐初荣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唐初荣、邹昔连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7522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9804.79元,滞纳金为79109.88元,手续费为55187.24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8元、保全费1776元,由被告唐初荣、邹昔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