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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7号原告: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成栋。委托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旭日,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其平。委托代理人:张丽娜,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货物买卖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用品。2014年底,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767594.8元货款,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共97283.48元货物。上述货款共计1864878.2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的1564878.2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4878.2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帐单上写的金额我们只是核对了数量,没有核对质量,事后查明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594.8元的事实。2、销售单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共97283.48元货款并已签收的事实。3、当庭补充提交销售单1份(该销售单是骆伟签收的销售单据,金额已经计算在对账单中),证明骆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签收人为“骆伟”的两份销售清单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对其余7份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庭后核实。被告浙江百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证据1,系被告经核对后所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骆伟”签收的两份销售单,经被告方庭后核实,“骆伟”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其余7份销售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法证明该单据中的金额已计算入证据1的对帐单中,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一直有货物买卖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用品。2014年12月23日,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经核对与贵公司的财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30日,我公司帐面货物应付款为人民币1767594.85元”。之后,被告先后分七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其中2014年12月2日购买了6255.76元的货物,2014年12月8日购买了6221.32元的货物,2014年12月10日购买了11752.44元的货物,2014年12月16日购买了19976.88元的货物,2014年12月20日购买了12556.88元的货物,2014年12月25日购买了9497.88元的货物,2015年1月2日购买了12213.6元的货物,以上货款共计78474.76元。2015年1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剩余1546069.61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069.61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外人“骆伟”签署的帐单18808.72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546069.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原告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承担9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8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