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才妹、仇安生、仇艳与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安生,仇艳,杨才妹,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仇安生,男,汉族。原告仇艳,女,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才妹,女,汉族。原告杨才妹,女,汉族。被告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才妹、仇安生、仇艳诉被告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妹并作为原告仇安生、仇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妹、仇安生、仇艳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但直到2013年9月8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入户手续,逾期违约金按照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该笔违约金,但至今为止,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394.40元(以合同约定房款2,247,669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8日)。被告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施工方约定在7月30日前完工,但是由于高温天气禁止作业导致工期延后,工程完工后,被告还需要一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直到8月31日被告才取得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后被告便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在9月7日收房。被告延期交房存在法定可以顺延的情况,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外计算违约金期间不应该把交房当天计算在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1331弄《西郊半岛名苑》房屋,房子暂测面积143.61平方米,每平方建筑面积单价为15,651元,总价为2,247,669元;被告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3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房地部门提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终止注销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等盖章证明“……现因办理预告登记事由,上述部分房地产:新府中路1331弄20、21、22、23、25、26、27、28、29、30、31、32、33、35、37、38、39、50、51、52、53、89、92、93号楼,380套房源抵押关系已告终止,抵押合同仍然有效”。被告于2012年11月交付59万元维修资金。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告收到被告的交付通知书,载明:“……为了让您快速、方便的完成交房事宜,避免拥挤、照顾不周,我们作了精心的安排,特建议您于2013年9月8日亲临现场办理入户手续,如有其它时间安排,请提前与我们联系……我们集中办理入住手续最后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8日,在此期间我们将为您提供一站式集中办理服务,方便快捷,如您逾期办理,将享受不到集中办理服务,可能会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办理交房手续并收房。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证明、收件收据、结算票据、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交房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据此支付违约金。被告以高温天气为由主张免予承担迟延交房的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交房当天不应计入违约金计算期间,但合同约定应于8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违约金应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故交房当天理应计入违约金计算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才妹、仇安生、仇艳逾期交房违约金4,7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