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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与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委托代理人孟洁。被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贵。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建设公司)与被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平安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煤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远平安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煤炭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新远平安劳务公司分包了原告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承包的商贸大道北延线跨三环路立交桥部分劳务工程。后双方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劳务公司)。2009年6月1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仕明与浩橼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清润及原告签字确认了被告施工现场遗留共计价值119426元和41985.5元的建筑材料,并现场移交给浩橼劳务公司使用。三方口头协商此款由原告代付给被告后在应付浩橼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上述材料款共计227666元。浩橼劳务公司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时不认可原告代付上述材料款的事实并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认为因不能证明三方有相互冲抵的约定,同时因款项性质有所不同,确定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遂向武侯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浩橼劳务公司退还原告代付给被告的材料款161411.5元,被该院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代付材料款的事实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材料款事宜,约定由被告向浩橼劳务公司追回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后直接退还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垫付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诉讼费2885元。但被告取得了执行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新远平安劳务公司退还原告中成煤炭建筑公司材料款161411.5元;被告新远平安劳务公司退还原告中成煤炭建筑公司垫付的诉讼费2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远劳务公司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张世贵劳务班组租赁材料及木方采购量清单、出库总单和浩橼劳务接收张世贵班组材料价款表,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被告及浩橼劳务公司共同确认了被告留在工地的材料款的事实。3、张世贵成龙路及商贸大道对账单、委托书、收条、建筑业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向被告支付227666元。4、(2012)青羊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成民终字第44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两级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关于代浩橼劳务公司向被告支付材料款的主张。5、(2012)武侯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浩橼劳务公司主张退还材料款的请求被驳回。6、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向浩橼劳务公司起诉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7、(2013)武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被告起诉浩橼劳务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材料费119426元;8、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了执行款项115649.38元。被告新远平安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承包了成龙路与绕城高速公路立交桥工程施工一标段和商贸大道北延线跨三环路立交桥工程后,将商贸大道北延线跨三环路立交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新远平安劳务公司。被告承包工程不久,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将该工程剩余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浩橼劳务公司。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仕明及浩橼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清润签字确认了被告施工现场遗留价值119426元租赁材料及木方材料。2010年3月8日,浩橼项目负责人李清润在《出库总单》上签字确认该单上载明材料价值为41985.5元。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仕明、浩橼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清润在《浩橼劳务接收张世贵班组材料价款表》上签字,确认由浩橼劳务公司承担被告遗留施工现场价值119426元的材料款。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276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2月浩橼劳务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原告在该案中要求从浩橼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向被告支付的材料款,青羊区人民法院在(2012)青羊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位于未予支持。原告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4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同年,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浩橼劳务公司退还其代付给被告的材料款161411.5元。被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述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确实向其支付了227666元,该笔费用包括了涉案材料款。材料是转给浩橼劳务公司的,本应由浩橼劳务公司支付该款,但实际由原告支付。并表示其不清楚原告与浩橼劳务公司如何约定该款的支付。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2013年3月21日原告的商贸大道跨三环路立交桥一标段项目部向被告发出承诺书称:“因商贸大道北延线跨三环路立交桥工程贵公司移交价值119426元和41985.5元的建筑材料事宜,现由我方以贵公司名义向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贵公司同意提供所有诉讼需要的文件材料及其他配合,我方特承诺如下:一、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均由我方享有或承担,概与贵公司无关;二、所有产生的诉讼费用和诉讼风险概由我方承担;三、以贵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后,我方不再向贵公司提出退还材料款主张。”同年3月22日原告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发出第二份承诺书称:“…。我项目部同意贵公司在通过向浩橼公司追回材料款后再退还我项目部。”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浩橼劳务公司支付材料款161411.5元。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浩橼劳务公司支付被告材料款119426元,并负担诉讼费2885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武侯法院的上述判决。2013年9月16日武侯区法院向被告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告知其该院已受理了被告申请执行浩橼劳务公司的案件。2013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收据称其收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转来本公司申请执行浩橼劳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3)武侯执字第2664号执行案款115649.38元。现浩橼劳务公司仍未支付被告执行案款3776.62元。被告收到上述执行案款后,未按约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8在案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反驳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提供的被告新远平安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条、发票、委托书及(2012)武侯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27666元,该款包括案涉材料款161411.5元。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161411.5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起诉浩橼劳务公司支付该款,诉讼风险及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到判决款项后退还原告。(2013)武侯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收条证实,被告已按约起诉浩橼劳务公司。故,原、被告的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起诉浩橼劳务公司已取得材料款115649.38元,应按约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材料款161411.5元,但其中41985.5元未被法院判决支持,3776.62元被告未实际取得。根据原告关于诉讼风险由其承担的承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未被支持或未实际取得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013)武侯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案件诉讼费2885元,但该案判决书未表明被告已预交了诉讼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15649.3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86元,由被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芸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