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行审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审字第326号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系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营海办事处杨家林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金刚,总经理。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胶人社监理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胶人监理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胶人社监理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人社监理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德志审判员 刘大波人民陪���员吕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