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白连友与卢金浩、唐国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连友,卢金浩,唐国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白连友,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710580878。被告卢金浩,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卜凤侠,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系卢金浩母亲。被告唐国振,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隆化县。原告白连友因与被告卢金浩、唐国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友及委托代理人祁浩、被告卢金浩的委托代理人卜凤侠、被告唐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卢金浩向原告白连友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照月息25‰每月支付利息,被告唐国振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卢金浩偿还两个月利息后,停止支付利息,称借款已经转借他人,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卢金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日起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卢金浩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借款,但被告卢金浩现没有钱偿还此借款。被告唐国振辩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还有卢广军,与被告卢金浩并不认识,是卢广军联系的被告唐国振,当时说卢金浩开的厂子过年缺钱,于是找被告唐国振做担保,向原告白连友借款。对于借款的事实、数额均认可,但之后被告唐国振得知厂子并不是被告卢金浩的,被告唐国振被卢金浩欺骗了,故被告唐国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卢金浩向原告白连友借款的数额、期限以及约定利息情况,被告唐国振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卢金浩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5‰月付利息。被告卢金浩、唐国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借款合同中还有一个担保人卢广军,被告唐国振认为应当由卢广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金浩、唐国振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卢金浩向原告白连友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约定月利率25‰月结。卢广军、被告唐国振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卢金浩偿还两个月利息15000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卢金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卢金浩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间利息数额为32100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页),原告已经偿还利息15000元,剩余借款利息17100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内基准利息年利率5.1%的四倍。被告唐国振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白连友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唐国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金浩偿还原告白连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1100元,合计31710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1%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唐国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白连友负担245元,由被告卢金浩、唐国振负担600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卢金浩、唐国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苏 颖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意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利息计算标准2015.1.25-2015.2.2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5.6%四倍计算(5.6%÷12个月×300000×4倍×2个月=11200)2015.3.1-2015.5.1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5.35%四倍计算(5.35%÷12个月×300000×4倍×2个月=10700)2015.5.11-2015.7.2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5.1%四倍计算(5.1%÷12个月×300000×4倍×2个月=102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