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XX,冯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大庆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何X清(何XX父亲),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化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2月11日因伤害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1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辩护人董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让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冯X、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冯X,听取辩护人、上诉人何XX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因其同学被告人冯X在校园内售卖手机卡,认为影响了自己的销售。2013年12月11日9时许,何XX带领同学孟XX等人将冯X叫到教学楼走廊谈论此事,对冯X辱骂并让其停止销售手机卡。何XX与冯X发生口角并和带来的同学打了替冯X求情的张X,继而围攻冯X,冯X与对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冯X致使何XX头面部撞到走廊的窗户玻璃上受轻伤。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X被公安机关抓获。高部撞到走廊的窗户玻璃上,使何英浩所对面的走廊里谈论卖卡一事,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X的归案情况和自然概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实被告人冯X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冯X为黑龙江省宏志班的学生,家庭非常困难,无力承担行政罚款,行政罚款未缴纳。3.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8时52分许,其在高三年级二楼男厕所门前看到何XX背对窗玻璃,与冯X面对面,何XX用手指戳冯X,冯X打何XX胸口一拳,二人抱在一起,来回扭了两下,冯X用手摁何XX的后脖子往玻璃上撞,玻璃碎了,冯X把何XX拽回来扔地上。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冯X打何XX一拳,何XX往前去,冯X把何XX拽到怀里,从侧后方抱住何XX,来回扭了一两下。冯X用手按着何XX后脖领子往玻璃上撞,玻璃碎了,冯X把他抱回来了。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下楼的时候何XX和其同学已经把冯X围上了,何XX不让冯X卖卡,冯X说“我就十张卡,卖完就不卖了”,何XX不高兴了。冯X的同学张X说“他家挺困难的,让他赚点吃饭钱”。何XX指着张X说“没你事,别吱声”,张X没再说话。孟XX用手指着周围的人说“没你们的事赶紧滚”。何XX用手点着冯X说“那你啥意思啊”,旁边还有人说“他家挺困难的”。他们说话的时候何XX一直用手指点冯X,何XX说“他又不是我养的,我管他穷不穷”,说这话的时候何XX用拳头捶冯X一下,冯X推何XX一把,他俩在窗边撕扒到一起。冯X用力一抡把何XX甩到走廊窗户玻璃上,玻璃碎了。6.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孟XX骂张X,不让张X管,张X还替冯X求情,何XX他们生气了,何XX拽住张X头发,孟祥宇用拳头打张X。冯X看张X因替他说话挨打了,就上去拉架,抱住何XX,何XX一侧身挣出来,反到冯X身后,用胳膊勒住冯X脖子,用拳头打冯X的头。冯X抱住何XX推到窗边,何XX带来的人用拳头打冯X的头和身子,冯X来回使劲转动身体把何XX甩出去了,何XX左脸部撞到玻璃上。7.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何XX说冯X卖手机卡挡何XX财路,以后不准冯X再卖了。其说“冯X家挺困难的,卖点卡赚点生活费”,何XX说“他不是我养的,给他活路干啥”。其在旁边劝,孟XX骂其,何XX从后面抓其头发,孟XX用拳头打其头部四五下。冯X上来拉架,孟XX和何XX打冯X,其听到“砰”地一声,看到冯X把何XX从窗户外面拽回来,玻璃碎了,何XX鼻子上有血。8.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何XX拽张X头发,孟XX打了张X一拳,冯X上去拉架,何XX他们一群人上去打冯X。黄XX听见窗户碎了,之后大家停止了。9.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何XX不允许冯X卖手机卡,张X求情何XX一扒拉他脑袋,然后就打起来了。冯X去拉架,他们开始打冯X。何XX打冯X一拳,踢冯X一脚,冯X还一拳,何XX等人一起打冯X,其没看清玻璃是怎么碎的。10.被害人何XX的陈述,其和陈XX、李XX、秦XX到十一班找冯X谈卖手机卡的事,在厕所门口其和冯X吵起来。后双方互相推搡,冯X用右手打其几下,用左手抓住其头部右侧往玻璃上碰,其左脸部把玻璃碰碎。11.被告人冯X的供述,何XX不让冯X卖手机卡,张X说冯X家是外地的,挺困难的,让何XX别为难冯X。何XX抓张X的头发用拳头打张X,孟XX也上来打张X。冯X拉何XX,何XX打冯X前胸一拳,冯X回一拳打在何XX身上,何XX那帮同学把二人围住,何XX到冯X身后侧用拳头打冯X脑袋。冯X在挣扎过程中把何XX甩出去,何XX整个头从窗户露出去了,冯X把他从窗户外拉回来。12.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何XX所受损伤属轻伤。13.大庆市第四医院门诊费票据十一张、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证实何XX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25元,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花费4543元。14.北京地区门诊病历手册一册、北京京科银康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两张、诊断证明一张,证实何XX治疗花费16392.6元。15.交通费等票据九张,证实何XX花费租车费62.6元、去北京看病火车票花费1857元、住宿花费160元。16.被告人冯X提交的大庆市第四医院门(急)诊医疗手册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发生系何XX挑事在先,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减少刑罚量,并免除其50%的赔偿责任。何XX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24277.6元。冯X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4277.6元的50%,即121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冯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各项损失人民币1213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XX的上诉理由:对冯X不应适用缓刑;应判令冯X赔偿损失110760元。上诉人冯X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1日9时许,在大庆中学教学楼走廊,上诉人何XX与上诉人冯X因在校园内售卖手机卡发生口角,何XX与其带来的同学先殴打帮冯X说话的张X,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后冯X致何XX头面部轻伤,并应赔偿何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138.8元的事实有何XX的陈述、证人秦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冯X的供述以及医药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与上诉人何XX因在校园内出售手机卡发生口角,冯X见其同学张X因此被何XX等人殴打,而与何XX发生厮打,并致何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冯X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对冯X作出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判决适当,冯X、冯X辩护人及何XX关于一审法院量刑不当及刑罚执行方式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何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或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未支持,一审不支持此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全额支持一审诉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晶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