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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新丽与新乡市晨鹏商贸有限公司、宋文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丽,新乡市晨鹏商贸有限公司,宋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曹新丽。委托代理人马战军,(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晨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汇景花园H座。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如,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宋文胜。(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地址卫辉市建设路西段。负责人田保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于海沙,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新丽诉被告新乡市晨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宋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战军,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经新乡市建北一路200米时,因宋文胜驾驶的豫G×××××小型货车停在路边开门而遭遇碰撞,致使原告坠地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多发性损伤、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宋文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本案三被告均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商贸公司及宋文胜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共计18459.8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有证据证实的诉请我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商贸公司辩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承担。被告宋文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的时间及病历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3、车辆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4、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曹新丽的病情、陪护人员,5、驾驶人证件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曹新丽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曹新丽误工证明,7、医疗费票据若干,事故拖车费票据1张,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宋文胜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1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1、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3、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出院证显示医嘱并未建议出院后休息多长时间,所以对原告出院后误工费不予支持,5、对驾驶人证件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6、对曹新丽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曹新丽误工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曹新丽提供的误工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应证明其真实性,虽然提供银行明细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银行转账是工资转账,且误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未显示社保内容,违反劳动法,是不合法的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7、对医疗费票据若干,事故拖车费票据1张,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协议,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电动车修理费,修车明细是白条未加盖工资不予认可,修车发票没有显示付款单位,也未显示开票日期,且无其他证据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商贸公司提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商贸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20时被告宋文胜驾驶豫G×××××小型货车停在路边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8348.8元,共住院15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多发性损伤、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宋文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月工资216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丈夫,其月收入为3450元。另查明,豫G×××××小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商贸公司,被告宋文胜是该单位司机,事发当时宋文胜是在上班期间。原告花费100元机动车鉴定费及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宋文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开车门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宋文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文胜为商贸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商贸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宋文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348.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提出要求核减非医保类药物的相应的医疗费,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5天×30元=450元。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按照原告的月收入2162元计算45天,经计算为2162元÷30天×45天=3243元。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15天,按照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3460元经计算为3450元÷30天×15天=1725元。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及鉴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该损失,原告的该项损失无法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共计13966.8元,该损失中的施救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的两项损失由被告商贸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新丽医疗费8348.8元、误工费3243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766.8元。二、被告新乡市晨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新丽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当60元,被告商贸公司承担2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60元,尚余20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敬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