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余明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江,男,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0119,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余明江伙同“小黄毛”(另案处理)在本市香洲区情侣北路海霞新村巴士站对面海边的石凳上,盗走被害人牟某的电脑包一个,内有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及电动剃须刀一台。2、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余明江伙同“小黄毛”在本市香洲区吉样女雕像对面的公共厕所附近,盗走被害人赵某男式背包和女式手提包各一个,内有阿玛尼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1元)、两条金手链及港币200多元。3、2015年3月份一天18时许,被告人余明江伙同“胖子”(另案处理)在本市香洲区美丽湾小区海边的沙滩上,盗走被害人李某白色海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元)和人民币1O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余明江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盗得的赃物白色海信手机一部,并根据其交代从刘某处缴获其盗得的赃物阿玛尼手表一只。被告人余明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明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明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明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