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鲍玉红与陈新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玉红,陈新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244号原告鲍玉红,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飞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宝,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962769-3负责人鲁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管理事业部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鲍玉红与被告陈新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玉红的委托代理人乔飞行与被告陈新宝、人保北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玉红诉称:2015年1月9日18时30分,陈新宝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2R0**)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路口时,与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接触,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肩胛骨骨折(右)、头皮血肿、头皮擦伤等,住院1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我的损伤进行了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新宝负全部责任。陈新宝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陈新宝、人保北分营业部赔偿我医疗费142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199.4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2321.17元;人保北分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陈新宝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新宝辩称:我对鲍玉红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鲍玉红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鲍玉红垫付费用88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北分营业部辩称:陈新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鲍玉红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新宝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30分,鲍玉红骑行两轮电动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路口处时,适遇陈新宝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2R0**)由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鲍玉红受伤。当日,鲍玉红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反应、肩胛骨骨折(右)、头皮血肿、头皮擦伤”,住院17日,共支付医疗费14093.73元(其中陈新宝垫付88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新宝负全部责任,鲍玉红无责任。2015年5月14日,受鲍玉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鲍玉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鲍玉红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鲍玉红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鲍玉红增加了要求陈新宝、人保北分营业部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医疗费变更为14093.73元、护理费变更为7328元(含陪床椅费128元)。人保北分营业部主张鲍玉红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鲍玉红、陈新宝对此无异议。陈新宝同意承担鲍玉红医保外的自费药941.2元及本案的鉴定费。另查明,陈新宝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经本院核实,鲍玉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93.73元(其中陈新宝垫付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28元(含陪床椅费128元)、误工费11399.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5171.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鲍玉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税收完税证明、陪床椅收据;陈新宝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新宝驾驶机动车遇红灯亮右转弯时未让被放行的鲍玉红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陈新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鲍玉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北分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新宝赔偿。鲍玉红、陈新宝、人保北分营业部就鲍玉红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鲍玉红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期限确定其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期限确定其护理期,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陪床椅费,本院根据陪床椅收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期限确定其误工期,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鉴定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鲍玉红的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陈新宝同意负担鲍玉红医保外的自费药及鉴定费,本院不持异议。陈新宝垫付的医疗费,人保北分营业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陈新宝、人保北分营业部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原告鲍玉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一角一分(其中被告陈新宝垫付的费用八千八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新宝)。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新宝赔偿原告鲍玉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三、驳回原告鲍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原告鲍玉红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新宝负担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