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叔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叔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叔超,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长宁县。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叔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叔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叔超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客运站137路公交车站台处,用右手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左侧裤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03.5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个、透明吊坠一个)盗走,被告人黄叔超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叔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叔超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叔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12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叔超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叔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叔超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叔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叔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叔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