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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培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440号原告张培娣。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娣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娣诉称,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王少林驾驶牌号沪CHQx**号轿车与案外人张野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81.5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4,040元(2,020元/月×2月)、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每次15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2个月,计4,040元。护理费认可45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王少林驾驶牌号沪CHQx**号轿车与案外人张野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野根承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张野根诉被告王少林、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野根交强险理赔款17,157.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野根商业三者险理赔款720元;三、被告王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野根律师代理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王少林负担129.60元,原告张野根负担32.4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外人王少林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牌号沪CHQx**号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48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750元、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证明其交通费用,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费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培娣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培娣医药费481.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681.50元中的1,052.32元,余款629.18元的80%,计50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娣;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娣鉴定费900元的80%,计720元;四、驳回原告张培娣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