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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唐商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保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保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唐商初字第0013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根,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陆伟,东台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保旺,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周保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曾以王田丰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对王田丰的诉讼,本院亦已允许,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刘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根、陆伟,被告周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周保旺于2005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9月5日,同时,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周保旺于2007年4月29日偿还本金8300元,尚欠本金317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00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5日按月利率8.37‰计算,自2006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37‰加收50%计算),并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3800元。被告周保旺辩称:被告不同意还钱。理由是王田丰向新街信用社杨小进主任借款时需要新街的贷款本,于是王田丰找到被告,并由杨小进代写申请报告,只要求被告签字,说钱由王田丰归还,事实上以后也由王田丰归还了50000元,后杨小进调离,才来的主任又找王田丰要了10000元,新街信用社一直未向被告要款,直到今年4月27日吴主任找来。被告以为这笔钱已经还了,拖到现在已经快10年了,如果原告一到期就起诉,被告没有任何意见,现在等王田丰走了才来起诉,所以被告不同意还钱。如果原告找到王田丰,被告可以帮忙督促王田丰还钱。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周保旺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5日,月利率8.37‰,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如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必须承担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31700元及其利息。2008年1月21日,被告曾写下还款计划,2009年3月,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4月2日,被告在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催收通知书、贷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保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有本金317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周保旺归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保旺承担诉讼代理费,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具体诉讼代理费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周保旺所述情况,原告予以否认,周保旺该陈述与借款合同不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保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1700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8.37‰计算,自200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37‰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周保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员  徐刘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