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储爱珍与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0893号申请执行人储爱珍。被执行人张伟。关于储爱珍与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储爱珍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0514.82元,除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20514.82元。诉讼费269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逾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储爱珍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履行能力展开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在本市区范围内无房产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