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章洪娇与周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洪娇,周作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章洪娇,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作仁,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章洪娇(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作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洪娇的委托代理人何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作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双方约定以进龙店面作抵押,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亦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经银行转账并支付现金共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亦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章洪娇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时间叁个月),如到期未还,拿进龙店面作为抵押”;同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章洪娇人民币现金共五万元正”。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所有的房屋(110615)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或经原告合理催告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作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洪娇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被告周作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