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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培彦、王俊英与张艳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彦,王俊英,张艳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598号原告丁培彦。原告王俊英。委托代理人唐凯(受丁培彦、王俊英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周。委托代理人陶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波,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培彦、王俊英与被告张艳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培彦及其与王俊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凯,被告张艳周的委托代理人陶彻,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荷友,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培彦、王俊英诉称:其亲属丁延平与张艳周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丁延平死亡,现主张因丁延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634.8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628元、住宿费5414元、误工费1698元,合计1103494.89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艳周赔偿。被告张艳周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2、张艳周事发后逃逸、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等难以确定,且事发后未向其报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逃逸的危害性远大于醉驾,既然醉驾在交强险条例中属于责任免除情形,那么逃逸更应属于责任免除情形。4、因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方,故即使法院判决其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亦应享有代位追偿权,其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第三人紫金公司诉称:其垫付丁延平医疗费44803.59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和保险情况2015年1月29日21时15分许,张艳周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海力士意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LD074号路灯杆路段,撞击前方同向行人丁延平,造成车辆损坏,丁延平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5日上午9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张艳周驾车逃逸,修复车辆毁灭证据,后于2015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艳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延平不负事故责任。平安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张艳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无异议,并一致确认本案仅处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中处理,但平安公司认为张艳周存在事发后逃逸、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等难以确定,事发后未向其报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其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亦应享有代位追偿权,其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张艳周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丁培彦、王俊英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二、丁培彦、王俊英的主体资格问题死者丁延平,女,1993年7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白土镇董店行政村董店自然村159号,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5日死亡。丁培彦、王俊英系丁延平父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三、丁培彦、王俊英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丁培彦、王俊英因丁延平死亡造成医疗费134438.48元,其中张艳周垫付了64650元、紫金公司垫付了44803.59元、丁培彦、王俊英支付了24984.89元,同时确认张艳周垫付的款项丁培彦、王俊英不再予以返还,紫金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2、丧葬费:丁培彦、王俊英因主张因丁延平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按56880元/年/2计算为28440元。经质证,张艳周、平安公司表示该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3、死亡赔偿金:丁培彦、王俊英主张因丁延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并提供了毕业证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丁延平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池州职业技术学院读书,毕业后至无锡工作,并于2014年9月25日与无锡埃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张艳周对此表示无异议。平安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丁培彦、王俊英主张被扶养人为丁延平母亲王俊英,按23476元/年*20年/2计算为234760元,并提供了证明1份,证明王俊英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的事实。经质证,张艳周认为王俊英有无劳动能力应当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故不认可该损失。平安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丁培彦、王俊英表示要求对王俊英的劳动能力申请鉴定,后丁培彦、王俊英撤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5、精神损害抚慰金:丁培彦、王俊英主张因丁延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且要求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经质证,张艳周表示认可该损失为30000元。平安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丁培彦、王俊英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98元,交通费6628元、住宿费5414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组、住宿费票据1组予以证明。经质证,张艳周和平安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丁培彦、王俊英与张艳周达成和解协议,一致确认无论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多少,均由张艳周赔偿450000元,且该款张艳周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张艳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本案仅处理交强险均无异议,且丁培彦、王俊英与张艳周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张艳周赔偿丁培彦、王俊英4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平安公司关于张艳周逃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等难以确定,且逃逸危害性远大于醉驾,故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丁培彦、王俊英因丁延平在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丁培彦、王俊英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为134438.48元,其中张艳周垫付了64650元、紫金公司垫付了44803.59元、丁培彦、王俊英支付了24984.89元,同时确认张艳周垫付的款项丁培彦、王俊英不再予以返还,紫金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丧葬费,经审查,该损失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2计算,故依法确认该损失为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经审查,丁培彦、王俊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丁延平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其主张该损失为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丁培彦、王俊英认为王俊英无劳动能力,故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丁培彦、王俊英主张该损失为5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经审查,丁培彦、王俊英主张的上述损失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为1050元。综上,丁培彦、王俊英因丁延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438.48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1050元,合计900047.98元。该款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丁延平的医疗费44803.59元,已计入损失范围,且丁延平、王俊英同意直接返还紫金公司,故该款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培彦、王俊英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丁培彦、王俊英75196.41元,支付紫金公司4480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丁培彦、王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489元(该款已由丁培彦预交),由丁培彦、王俊英负担3127元,由张艳周负担2654元,由平安公司负担708元(丁培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张艳周、平安公司负担之部分由张艳周、平安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艳周、平安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培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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