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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马纯斌、周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马纯斌,周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李荣华,男。被告马纯斌,曾用名马雄兵,男。被告周光华,女。原告李荣华诉被告马纯斌、周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纯斌、周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华诉称,2005年1月18日,被告马纯斌、周光华将坐落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某某单元(房权证天房丙改字第X**号)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原告按约定价款支付两被告购房款45000元并入住至今;两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也交给原告,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近年来,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进行推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天房丙改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责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李荣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天房丙改字第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于被告马纯斌所有的事实。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纯斌与马雄兵为同一人的事实。证据四、购房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并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房改房上市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可以上市,能自由处理的事实。被告马纯斌、周光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马纯斌、周光华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8日,原告李荣华与被告马纯斌签订购房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纯斌将其坐落于天门市某某大院东二楼单元一套(房权证天房丙改字第X**号,面积70.28m2)作价45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付清款后,被告将合法产权证及附属物品移交给原告,此房屋所有权随之归原告所有;鉴于合同签订时暂不能过户的情况,原告仍享有该单元房屋的一切合法权益,被告的户主身份随之放弃,不再享有其权力。上述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按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45000元;被告马纯斌也将天房丙改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交给了原告李荣华,原告李荣华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5月24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该房屋可以上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屋买卖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荣华与被告马纯斌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光华虽未在购房合同书上签字,但其与被告马纯斌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的规定,被告马纯斌出卖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光华明知属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已被转让而未提出反对,应视为同意。原告购买两被告的房屋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两被告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享有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荣华属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其请求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均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但被告仍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推诿未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荣华与被告马纯斌、周光华争议的坐落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鸿渐路单元一套(房权证天房丙改字第X**号)属原告李荣华所有。被告马纯斌、周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荣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荣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