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光露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2号原告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钱松军,江苏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龙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鹏、许可璇,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柳州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钱松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光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露公司)因与被告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一公司)、第三人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连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3月3日、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2015年4月23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钱松军,被告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许可璇、第三人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露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光露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150元,减半收取96075元,由原告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