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冠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国茂,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的弟弟。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印,被告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国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2003年9月26日,二人生女儿刘艳蕾。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不干活,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遇事不与原告商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二人根本没有分居。被告最近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颞叶痴呆综合征及甲癣,原告既不积极给被告治疗,也不照顾被告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的治疗费用全由被告的父母姐弟垫付,最近还需要到北京治疗。原告诉称的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9月26日,二人生女儿刘艳蕾。近三、四年,被告出现肌张力异常症状,原告曾带被告到聊城检查,但未检查出病因。被告言语不清。2015年6月份,被告代理人带被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被告被诊断为额颞叶痴呆综合征及甲癣,住院治疗12天,被告代理人给原告说明了诊断情况,原告不积极照顾被告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的治疗费用全由被告的父母姐弟垫付,被告代理人表示最近还需要带被告到北京治疗。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刘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作为丈夫应积极为被告治疗,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