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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新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标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134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汽集团金湖公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要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相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