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照禄与被告俞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禄,俞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张照禄,男,1956年7月生,木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云,男,1989年6月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代表人全先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飞,男,1984年3月生,公司员工。原告张照禄诉被告俞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沅荣、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叶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云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张塘角路段,被告俞云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俞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俞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90783.61元,其中被告安邦保险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俞云垫付费用5000元,余款275783.61元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75783.61元。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鉴定的“三期”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及户籍性质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车损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未投不计免赔,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比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俞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12分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张塘角路段,被告俞云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外伤性脾破裂、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0688.41元。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为:张照禄脾破裂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事故中还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傅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5、6、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为公司外聘建筑工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俞云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被告俞云驾驶苏A×××××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安邦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俞云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安邦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查明确认为30668.41元。针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安邦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居委会、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予以确定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受伤前具备劳动能力,因事故受伤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为此本院参照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90元,结合150天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0元(9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所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对被告安邦保险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0%+34346元/年×20年×1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该项费用2360元是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已按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1483.6元,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15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含精神抚慰金在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57623.6元(281483.6元-121500元-236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不计免赔2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26098.9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共计应赔偿247598.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赔偿237598.9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2360元及不计免赔20%的比例数额31524.7由被告俞云承担,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28884.7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照禄赔偿款237598.9元。二、被告俞云应支付原告张照禄赔偿款28884.7元。三、驳回原告张照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7元减半收取2718.5元,由被告俞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