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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被立为网上逃犯,同年1月30日被黑龙江省克山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41号老毕肥牛火锅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ZIPPO牌打火机一个、人民币96元,被害人司某的两个戒指、一条白钢项链,被害人王某的一部三星GTS7572型手机、一个耳机、人民币2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钢项链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戒指、三星GTS7572型手机、耳机无法估价。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再次窜至老毕肥牛火锅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副手机专用音箱,被害人冀某的一双白色袜子盗走。被盗音箱、袜子无法估价。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第三次窜至老毕肥牛火锅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司某的一部黑色诺基亚E63直板手机、一个充电器盗走。被盗黑色诺基亚E63直板手机、充电器无法估价。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第四次窜至老毕肥牛火锅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把黑色折叠弹簧刀,被害人孙某借给王某使用的一部黑色SOJAS9220手机,被害人冀某一双飞耐牌蓝绿色布鞋盗走。嗣后,被告人谢某在盗窃被害人蒋某的笔记本电脑时被老毕肥牛火锅的员工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SOJAS9220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飞耐牌布鞋价值人民币10元,被盗黑色折叠弹簧刀、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谢某共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6元。案发后,被盗黑色折叠弹簧刀一把、黑色SOJAS9220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犯罪现场照片;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大普价认刑〔2014〕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普兰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司某、孙某、冀某、王某、蒋某的陈述;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证明、普兰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实施盗窃被害人蒋某笔记本电脑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所盗赃物已被追返给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张歧经济损失人民币96元,退赔被害人司宝林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退赔被害人冀国健经济损失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