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家华与孙中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家华,孙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171号申请执行人冯家华。被执行人孙中伟。申请执行人冯家华与被执行人孙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孙中伟欠冯家华货款67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27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孙中伟不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冯家华有权就孙中伟未给付款项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冯家华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中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孙中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家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中伟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孙中伟到案接受本院调查,向本院提供两台96型花边机供本案执行。该两台花边机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扣押。目前,除孙中伟提供执行的财产外,未发现孙中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汽车、房产、夫妻共同财产等)。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货款67000元、案件受理费884元,合计6788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冯家华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冯家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中伟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冯家华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出除两台花边机之外的被执行人孙中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为花边机市场价值较小,不同意预交评估费而启动司法评估、拍卖程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笔录、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冯家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冯家华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孙中伟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中伟人员及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孙中伟提供执行的两台花边机外,本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家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孙中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目前申请执行人冯家华不愿本院处置可供执行的两台花边机,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孙中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冯家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