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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福有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初字第778号原告蔡福有,男,196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蔡福有之妻),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法定代表人庞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迟名,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蔡福有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有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迟名、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有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乘坐牌照为京AL89**的57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西城区白广路北口外,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的原告受伤,伤情为左膝腓骨近段骨折,此事故经西城交通大队出警,因原告购票乘车,在法律上即与被告达成运输合同,故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身体损伤及其之后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费用:1、医药费4780元;2、误工费99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3300元);3、交通费478.3元;4、营养费3000元;5、看护费7000元(每月3500元,共两月),以上合计251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乘坐我方公交车与一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事发后由责任方小汽车方对伤者进行治疗,我方并不清楚;其次,我方对合理合法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愿意承担,对不合理部分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18点30分,原告蔡福有乘坐由被告运营的车牌号为京AL89**的57路公交车出行,当车行至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白广路北口时,由于高浚涛所驾驶的京Q393**小客车违章行驶,致被告公司驾驶员李新民驾驶的57路公交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5日-3月11日期间,多次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治疗,医院诊断为蔡福有左膝腓骨近段骨折伴骨髓水肿、膝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其自2015年1月4日-3月25日期间全休。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用4787.02元、出租车费475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豆汁店打工,因其受伤导致休假期间不能工作,因此产生误工损失99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不能确切核实,但原告确因受伤导致损失,对该笔费用同意支付9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文举为原告之妻,为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7000元,被告认为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完税证明,但原告负伤确需人照顾,对该笔费用只认可一个月的护理费4500元;关于营养费,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原告对上述数额均表示认可。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造成交通事故的全责方高浚涛送到医院就诊及2015年1月4日、1月5日、1月7日就诊产生的费用,已由高浚涛支付,其诊断报告单及费用票据原件,原告仅作为证据提交,不主张诉讼请求,被告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门医院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出租车专用发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即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车时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结合全案证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787.02元、交通费475元、误工损失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20762.02元,均属合理损失且被告均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福有医疗费用四千七百八十七元零二分、交通费四百七十五元、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七百六十二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蔡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四元,由原告蔡福有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