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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维平与黄光乾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维平,黄光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维平,男,生于1963年9月23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乾,男,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高中文化。上诉人曾维平因与被上诉人黄光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维平经营贵CA75**号客车从湄潭县发往余庆县关兴镇狮子场,被上诉人黄光乾与他人经营客车从松烟发住关兴,双方在松烟到关兴一段属共同经营路段。双方曾于2013年7月26日因线路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7月28日9时30分许,曾维平从湄潭发车往狮子场途经松烟车站时,又为排班载客的事到松烟车站候车室找黄光乾理论,因出言不逊(使用威胁、挑衅的语言),双方发生抓打。抓打中,曾维平受伤,经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曾维平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其伤虽经鉴定,但未提供鉴定报告。黄光乾也有一定损伤,在松烟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该事件发生后,经松烟派出所立案调查,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松烟派出所于2014年5月12日对双方均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发生纠纷后,曾维平将其经营的贵CA75**号客车停放于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松烟交警队)77天,未进行营运。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曾维平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黄光乾赔偿因伤所受损失22284.50元及因停运客车的经济损失6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黄光乾在纠纷发生时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持不冷静态度,并在抓打中将曾维平致伤,有较大过错;黄光乾将曾维平致伤,理应赔偿,但曾维平在找黄光乾理论时同样持不冷静态度,并使用挑衅、威胁的语言,在纠纷的引起上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黄光乾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纠纷引发的原因,应酌情由黄光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曾维平停运客车的经济损失应否认定的问题,因曾维平在受伤后擅自将贵CA75**号客车停放77天,扩大了损失,且其该损失与黄光乾致伤曾维平的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损失不应由黄光乾承担。曾维平的医疗费13728.60元应予认定;护理费曾维平主张按运输行业标准(128.9元每天)计算,因护理人员系曾维平之妻,并鉴于其妻与曾维平共同经营客车的这一实际,故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即为3738元(128.9元×29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均为870元(30元×29天);曾维平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依据,酌情认定200元;曾维平的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28.9元每天)计算,即为3738元(128.9元×29天);鉴定费700元属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综前述,曾维平的总损失为23844.60元。黄光乾承担60%的责任即为14307元(22716.60元×60%)。因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光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维平因伤所受损失14307元;二、驳回原告曾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光乾承担。宣判后,曾维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首先挑事打人,上诉人被打入院29天,伤情严重。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不当,应仅承担20%责任;2、上诉人经营的贵CA75**号客车因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在公安机关停放77天,并非擅自停放,故由此遭受的损失61600元与被上诉人的侵权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光乾二审期间答辩称:1、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使用威胁、挑衅证言激怒被上诉人,并出手将被上诉人打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2、上诉人擅自停放车辆77天造成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因身份原因不能驾驶车辆,应及时上报公司,重新聘用驾驶员进行营运,不能擅自停放车辆,扩大损失。已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条“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故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上诉人黄光乾在与上诉人曾维平发生纠纷时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在抓打中将曾维平打伤,有较大过错;但曾维平在找黄光乾理论时同样持不冷静态度,并使用挑衅、威胁的语言,在纠纷的引起上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黄光乾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纠纷引发的原因,一审判决由黄光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曾维平所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不当,应仅承担2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经营的客车停运77天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被黄光乾打伤住院29天中无法正常营运贵CA75**号客车,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上诉人出院后再将车辆停放的48天,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扩大损失,故该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其经营的贵CA75**号客车每天营运收入约为600-800元,结合本案中上诉人车辆营运状况、油料成本、人工工资、车辆维护等情况,并结合已支持的其误工费的性质,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10150元(10150元=350元×29天)。结合上诉人在该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即确定由被上诉人黄光乾赔偿该损失的60%即6090元(10150×60%)。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医疗费13728.60元、护理费用3738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738元、鉴定费700元,上诉人的总损失共计23844.60元,黄光乾承担60%的责任即为14307元(22716.60×60%),应属计算错误,前述损失合计为22974.60元(22974.60=13728.60+3738元+870元+200元+3738元+7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应为13784.80元(22974.60元×60%),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损失为19874.80元(6090元+13784.80元)。原判对该部分的认定不当,应予更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曾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黄光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维平因伤所受损失14307元”;三、由黄光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维平因伤所受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19874.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光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维平承担200元,由黄光乾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晓    波审判员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