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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闵喜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被告:闵某某。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闵喜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在我社贷款5万元。同日,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二年;贷款月利率为9.66‰;结息方式和时间:按季付息;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23536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应偿还利息11753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18日应偿还利息9064元,加罚息2719元),本息合计73536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至结案日止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批复文件,证明原农村信用社变更为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册,证明被告应给付利息23536元。被告闵喜增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闵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闵某某向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被告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贷款月利率为9.66‰;按季结息;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原借据号码为鄂农信D0458835,原借款日期为2007年3月3日,原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2011年8月30人,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此后,因被告闵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闵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所欠起诉日止利息20817元【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1293天(1293天×50000元×9.66‰÷30天)】及下欠至结案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罚息,故对原告要求收取被告加罚息的271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81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1588元,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建 新审 判 员 柳 翠 红人民陪审员 罗 火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