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郝×与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弄民。上诉人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安×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郝×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4月,郝×出狱后两个人感情出现了很大隔阂。同年我查出妇科疾病,子宫全部摘除,满足不了郝×生理需求,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我一直忍让,直到2012年10月,郝×把我轰出家门隔绝我和孩子一切关系。我曾起诉离婚,因郝×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郝×抚养,我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郝×辩称:自2012年10月后,安×就没再管过孩子。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安×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还要求分割丰台区小井村××号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登记结婚,安×系再婚,郝×系初婚。2003年1月9日生一女郝×1。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0月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安×曾起诉要求与郝×离婚,因郝×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孩子×1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郝×生活。庭审中,郝×要求抚养孩子,安×表示同意。郝×认可安×月收入1000元,要求安×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双方曾向安×之母孙×借款5000元,尚未偿还。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婚后未购买房屋、汽车,没有存款、股票、基金、有价证券,不要求法院处理家具电器。安×称2011年向其兄安×1借款1.8万元用于治病,郝×对此不予认可,安×亦表示未书写借条。另,安×与前夫王×于2002年1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丰台区小井村××号北房西侧一小间由安×居住,东房南侧一间由安×使用;北房东侧一小间由王×居住,东房北侧两间由王×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二人婚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姻基础虽好,但婚后双方未能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郝×要求抚养孩子,安×表示同意,对此不持异议。安×应按月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将根据安×的月收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予以酌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安×称其向安×1借款一事,现郝×对此不予认可,而安×亦未书写借条,故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定。关于丰台区小井村××号房屋一事,因本案双方婚后未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故该房屋应为安×婚前个人财产,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予分割。本案双方向安×之母借款本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鉴于郝×抚养孩子,在京又无固定住所,故由安×偿还欠其母亲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一、准予安×与郝×离婚。二、孩子郝×1由郝×抚养,安×自二○一五年六月始每月支付郝×1抚养费三百五十元,至其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第一、三个周六九点至十七点,安×可探视郝×1。三、安×负责偿还欠孙×五千元债务。四、驳回安×、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分割丰台区小井村××号房屋。郝×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称双方婚后未对丰台区小井村××号房屋进行翻建,故该房屋属于安×婚前个人财产而不予分割是错误的。我在2005年想翻建该房屋,但因大队有规定要拆迁不允许翻建,故只是对个别房屋进行了翻建。我现在是临时工,工作无保障。我与女儿租住在小井村10平米出租房内,生活十分困难。安×服从原审判决,并表示不同意郝×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郝×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安×于1992年2月与其前夫王×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生一子王小萌。2002年1月10日,经原审法院判决安×与其前夫王×离婚,王小萌由王×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丰民初字09499号民事判决书、(2002)丰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郝×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案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此节应以维持。郝×要求抚养孩子,安×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所生女儿郝×1由郝×扶养、安×应按月支付350元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安×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九点至十七点可以探视等也是正确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安×称其向安×1借款一事,现郝×对此不予认可,而安×亦未书写借条,故原审法院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定也是正确的。关于丰台区小井村××号房屋一事,因本案双方婚后未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故该房屋应为安×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予分割正确。本案双方向安×之母借款本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鉴于郝×抚养孩子,在京又无固定住所,故原审法院确认由安×偿还欠其母亲的债务亦正确。因此,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安×负担37.5元,由郝×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