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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汤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45号原告:汤某甲,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被告:汤某乙,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汤某丙,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汤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董献礼、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汤某甲共有两个子女,儿子汤某乙、女儿汤某丙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老伴跟随儿子共同生活。原告现已是70岁高龄的老人,且身患××,生活不能自理,常年居住在不足5平方的棚内,最难的是吃住问题,如遇雨天,屋内到处漏雨。只有女儿常到原告的住处看望原告,给原告带些吃的,原告也以此来维持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提起诉讼,后被告托人劝说,原告撤诉。但事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不仅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汤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证、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中国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依靠低保和××人补贴维持生活。被告汤某乙辩称:原告与我母亲和我均住在一起,原告每天夜里喝酒骂人,我母亲受不了就搬出来住对面一间屋子,我父亲要住这一间屋子,我母亲又搬回来和我一起住,我父亲就住对面那一间屋子里。我一直给原告钱,原告的衣食住行均是我和妹妹汤某丙负担。被告汤某丙辩称:我母亲因为我父亲经常酗酒两人经常吵架,所以我母亲不和我父亲居住在一起。我父亲有低保,我和汤某乙也一直照顾着原告。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对原告汤某甲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汤某甲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汤某甲共有两个子女,儿子汤某乙、女儿汤某丙均已成年且已成家立业。原告每月的收入来源包括:退休工资385元、××人补贴30元、老龄补贴60元、低保310元,合计785元。原告称其每月需花费1000元。原告肢体××,××等级为叁级。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汤某甲年事已高,且身体××,被告汤某乙、汤某丙作为子女理应关心和照料原告,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汤某甲每月的收入为785元,其要求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1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每月支付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乙、汤某丙从2015年8月起每人于每月的15日向原告汤某甲支付赡养费110元。二、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