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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秀丽诉赵福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丽,赵福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罗秀丽,女,住敖汉旗。被告赵福江,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聪,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秀丽诉被告赵福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丽、被告赵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丽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近五年来,被告有外遇看不上我,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联合“小三儿”用刀子捅我,使我身体多次受外伤。经济上不供养我和孩子,挣钱大部分给了“小三儿”。我实在忍无可忍,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赵某某由被告抚养,我负担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9万元,给孩子上的保险2万元,婚后房屋建设、购置家电4万元及债权4万元。被告赵福江辩称,我同意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尊重孩子自己的意见,如果孩子同原告生活,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如果孩子同意随我生活,我同意自行抚养,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公积金5.1万元,养老保险多少钱我不清楚,给孩子上保险的钱2万元有,另外,还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动产可以给原告。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依法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4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赵某某。原告现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行李3套、春秋椅1套。双方有共同债权20000元(陈国斌欠)。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曲玲强、张利宝欠其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系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双方婚后缴纳养老保险金31348.32元及住房公积金59260.32元;现被告认可其在公司月均工资24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经征询赵某某意见,其表示愿意同原告罗秀丽一起生活。被告提出有家庭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原、被告的家庭支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情况表、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男孩赵某某应随原告罗秀丽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做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及其他债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曲玲强处的债权,原告可在本院的另案审理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秀丽与被告赵福江离婚;二、男孩赵某某随原告罗秀丽生活,被告赵福江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赵某某抚养费7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给付清此前的抚养费,至赵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及现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折价款45304.32元,合计59815.12元;四、在陈国斌处共同债权2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