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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与首钢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首钢总公司,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糖房胡同8号。法定代表人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津,男,1957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法定代表人靳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铁生,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糖房胡同8号。法定代表人董影。上诉人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博天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首钢总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为北京市西城区×××大街226号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5月31日前,我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泽元公司),该公司将房屋交地博天成公司使用。租赁期满后,我公司要求收回房屋,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要求续租,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我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2010年9月我公司与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同时与恒基泽元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继续出租给恒基泽元公司。租赁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5月27日,我公司向恒基泽元公司发函,表示租赁期满后收回房屋,请求提前做好腾房准备。租赁期满后,恒基泽元公司未按约定腾退房屋。2013年8月23日,我公司再次向恒基泽元公司发函要求退房,但恒基泽元公司至今未腾退房屋。《和解协议》第5.1条约定,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对协议中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地博天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将其主楼与其承租我公司房屋之间的隔断墙按房产证标示的位置恢复原状,并将房屋完好无损腾退给我公司;2、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按每天1000元标准向我公司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房屋使用费417000元及利息6590元(按银行零存整取利息计算);3、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办理此案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地博天成公司辩称,首钢总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与首钢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首钢总公司房屋承租人是恒基泽元公司,首钢总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告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我公司与恒基泽元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只是使用首钢总公司部分房屋作为通道,每年给恒基泽元公司20000元。该通道共有七家公司共同使用。首钢总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过高。故我公司不同意首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恒基泽元公司未按照其与首钢总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于租赁期满后腾退房屋,属违约行为。首钢总公司要求恒基泽元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理由正当且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首钢总公司要求恒基泽元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利息的请求,因房屋租赁合同中无给付利息的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首钢总公司要求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按房产证标示的位置恢复原状的请求,因首钢总公司未提供其最初出租房屋的房屋状况和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擅自改动房屋结构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首钢总公司与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对房屋租赁、房屋腾退及逾期腾房按每日1000元支付占用费等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故地博天成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首钢总公司要求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承担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恒基泽元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大街二百二十六号房屋腾空交首钢总公司,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首钢总公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四十一万七千元(按每日人民币一千元计算),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首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地博天成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首钢总公司同意原判。恒基泽元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226号房屋系首钢总公司所有。2010年首钢总公司与恒基泽元公司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后首钢总公司、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三方达成和解。2010年9月6日,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就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租赁等事项达成一致,该协议书5.1约定,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对本协议中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后首钢总公司与恒基泽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年租金20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腾房应向首钢总公司按每月1000元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013年5月27日,首钢总公司向恒基泽元公司发出房屋腾退通知,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出租房屋,请做好房屋腾退准备。房屋租期届满后,恒基泽元公司未腾退房屋。2013年8月23日,首钢总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恒基泽元公司腾房。恒基泽元公司未予回复亦未腾退房屋。恒基泽元公司与地博天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使用房屋协议书》,约定恒基泽元公司同意地博天成公司有偿使用其承租首钢总公司的房屋作为通道,每年收取通行使用费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地博天成公司向恒基泽元公司交纳三年使用费,共计60000元。2013年12月9日,首钢总公司为解决与被告的房屋租赁纠纷,与北京华夏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结案后十日内向律师事务所交付代理费20000元。庭审中,首钢总公司未提供房屋出租时的状况证据,亦未提供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变更出租房屋的证据。原审诉讼中,恒基泽元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后,恒基泽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岩于2014年10月23日将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寄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首钢总公司、地博天成公司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和解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委托代理协议、使用房屋协议书、证明、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地博天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首钢总公司与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恒基泽元公司、地博天成公司对房屋租赁、房屋腾退及逾期腾房按每日1000元支付占用费等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故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地博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地博天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公告费520元,由首钢总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负担8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