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武某某抚养费纠纷2015少民初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武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80号原告:胡某,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武某甲,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幼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元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武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幼柏、关元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意外怀孕于××××年××月××日凌晨生育一子武某乙。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挽回,双方不能结婚。孩子目前年龄较小,正处于哺乳期,母亲性格比较健全,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只希望小孩能有一个心理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快乐长大。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子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不低于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给小孩买过任何东西,在生活中基本不管小孩,原告不负抚养义务,小孩应跟随父亲生活。原告性格比较偏激,原告没有感恩之心。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伙同另外一名男性在被告上班期间把孩子抢走,原告对于自己母亲不孝,如果小孩放在原告处生活,原告不会对孩子好。本院委托社会观护员邱某、王某对本案进行观护调查,调查报告反映:武某乙出生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后被母亲带回湖北老家生活。原告为淘宝店主,弹性时间上班,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孩子且收入较高;被告为某证券公司职员,一直恪尽职守,小孩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顾。调查人员建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武某乙。武某乙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将武某乙带走送回湖北。原、被告自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其经营淘宝店,月收入10000元~2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300元。原、被告均要求一并处理探视问题,原告称小孩由其抚养,被告随时可以探视;被告要求一个月一、两次探视,每次探视应相处一、两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上述不适合抚养的情况,而儿子武某乙尚在哺乳期,由母亲携带抚养更符合其目前的生存和心理需要,且母亲的经济收入状况亦能保障抚养需要,故原告主张儿子武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现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因原、被告均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探视权,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愿,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可探视儿子武某乙两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周六9时至次日9时,交接地点为武某乙居住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武某甲的儿子武某乙由原告胡某携带抚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武某甲于每月10日前向儿子武某乙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武某甲每月可探视儿子武某乙两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周六9时至次日9时,交接地点为武某乙居住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敏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