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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玉姐与王爱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姐,王爱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姐,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凤,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系陈玉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英,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陈玉姐与被上诉人王爱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玉姐与王爱英系妯娌关系。王爱英家于2007年经批准后建房三层。两家的房屋相毗邻,中间隔一条宽约90厘米的巷道。2012年王爱英家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对该房屋的第四层进行加层。同年3月29日上午,王爱英家雇请的泥瓦匠和木匠师傅铺设其家房屋顶层的椽木和瓦片时,陈玉姐站在自家房屋五层的楼顶,先是口头阻止,要求王爱英家铺设房屋顶层的椽木不得伸出自家墙沿,接着用扁担去勾伸出墙沿的檩木,并将一檩木勾下,砸坏下面装水的两个塑料桶。同年3月30日上午,王爱英家继续铺设房顶的檩木等,陈玉姐又用扁担去勾伸出墙沿的檩木,并将一檩木和砖块勾下。同年4月1日上午,为了让陈玉姐不敢再次阻挠,王爱英在其家的房顶上置放着三台旧电视机和二个旧音箱,王爱英的儿子李国伟亦将装有旧手机、旧数码相机等物的袋子用麻绳系好后扔在即将被陈玉姐勾掉下来的屋顶椽木上。陈玉姐继续用铝合金捆绑着扁担去勾王爱英家伸出墙沿的檩木和椽木,并将五、六块椽木勾下,掉在巷道里,其中一片椽木绑着装有旧手机等物的塑料袋。接着陈玉姐又向王爱英、李国伟等人泼尿水。李国伟报警后,在民警和村干部的劝说下,陈玉姐的儿子李国凤与李国伟双方进行协商,并口头同意王爱英家将檩木、椽木伸出墙沿20厘米等。王爱英方依此继续施工,但仍遭陈玉姐的阻挠。陈玉姐再次用尿水去泼王爱英,并用扁担去勾伸出墙沿的椽木。王爱英持一根长竹竿去打扁担,两人在拉扯中,王爱英从楼梯上滑落下来,陈玉姐的脸部被竹竿戳伤,当场流出血。后来,王爱英就自动将伸出墙沿的木头锯掉。陈玉姐于当日即4月1日16时许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又查明,2012年4月2日上午,陈玉姐发觉王爱英家的房沿又伸出墙壁几厘米,就又将伸出房沿的瓦片捅掉。王爱英报警后,在民警的劝阻下,双方停止纷争。再查明,陈玉姐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348.8元。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闽)公(仙)鉴(伤检)(2012)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玉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陈玉姐支付鉴定费100元。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仙游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仙公(盖尾)行罚决字(2013)03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爱英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王爱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嗣后,双方因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达成协议,陈玉姐遂于2014年9月30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引起诉讼。原审认为,王爱英故意伤害陈玉姐脸部致伤,侵犯了陈玉姐的生命健康权,王爱英具有过错。陈玉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王爱英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爱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玉姐虽于2012年4月1日住院治疗,但其于次日即4月2日还回盖尾阻挠王爱英施工,故陈玉姐的住院日期应扣除该日,即其住院日期应为6日。陈玉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6日予以计算。故王爱英该行为造成陈玉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348.8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88.7元/天×6天=532.2元、护理费88.7元/天×6天=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20元/天×6天=120元,共计3693.2元。陈玉姐对王爱英顶层檩木、椽木伸出墙沿持有异议而引起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陈玉姐两次向王爱英泼尿水,还勾掉王爱英家的砖瓦,其行为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对其自己遭受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王爱英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酌情认定陈玉姐自负30%的责任,王爱英应负担70%的责任,即王爱英应赔偿给陈玉姐3693.2元×70%=2585.24元。陈玉姐有理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王爱英关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爱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陈玉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85.24元;二、驳回陈玉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玉姐负担人民币20元,由王爱英负担人民币30元。宣判后,陈玉姐不服,上诉称:1、本人住院时间为4月1日至7日,共7天,原审将住院时间扣除一日极为不合理;2、王爱英违规建房在先且侵权,有关部分又不制止其违规和侵权。上诉人完全属于正当的防卫行为,且又被对方辱骂才用水泼的,原审判决本人承担30%完全是在惩善扬恶。请求依法撤销判决,判令王爱英赔偿本人各项损失3800.6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王爱英答辩称,是对方先挑起事端,陈玉姐并没有住院七天,一天都没有住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陈玉姐对“住院六天”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玉姐与王爱英系妯娌关系,由于相邻权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起争执,被上诉人王爱英与上诉人陈玉姐拉扯中致上诉人陈玉姐脸部被竹竿戳伤,一审法院按7:3的比例判决双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玉姐主张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仙游县医院病历与出院记录,上诉人陈玉姐住院时间为6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玉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