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庆峰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佳,陈庆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男。原审被告人陈庆峰,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在济南被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30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庆峰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庆峰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庆峰同工友孙伟佳、吕文通在屯留县时代星座建筑工地宿舍内喝酒聊天时,陈庆峰与孙伟佳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在工地大门外,孙伟佳骑在陈庆峰身上,殴打其上身、头部,后二人返回至工地大厅时,孙伟佳再次骑在陈庆峰身上殴打其头部,陈庆峰持一根钢管将孙伟佳打伤。经鉴定:孙伟佳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庆峰被山东省济南市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1051.28元;误工时间酌情计算6个月,参照2013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月收入约为3000元,本案按略高于此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在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乎医院住院36天,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5天,共计41天,护理费为41天×50元/天=2050元;伙补费为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89151.2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庆峰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20100元。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孙伟佳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陈庆峰在喝酒聊天中间发生争执,后在工地大门外其将陈庆峰摁倒在地,骑在陈庆峰身上殴打陈庆峰,后陈庆峰用钢管将其打伤的情况。3、查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庆峰于2015年1月13日在济南火车站被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庆峰的身份情况。5、物证钢管一根。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伟佳对被告人陈庆峰的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8、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孙伟佳受伤的情况。9、屯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6)公鉴(伤情)字[2014]第066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伟佳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0、证人孙同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20时许,我与工友吕文通等人在时代星座建筑工地的暂住处看电视,一会儿陈庆峰从外面回来对我们说他打架了,把孙伟佳给干了,并说一开始是孙伟佳先殴打他,后来他将孙伟佳打倒了。我们听了后,便从暂住处出来,在一楼发现孙伟佳倒在地上,头部流了许多血。后来我与吕文通等人将孙伟佳送到了屯留县人民医院,因孙伟佳伤情比较严重,又将孙伟佳送到了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治疗。11、证人吕文通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19时许,我与陈庆峰、孙伟佳在一起喝酒,期间陈庆峰和孙伟佳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了争吵,当时二人就叫着要到外面单挑。后二人一起出了外面,过了十几分钟二人也没有回来,我就出去到二楼找,也没找到。20时许,陈庆峰从外面回来说:“我打架了,我把孙伟佳干了。”并说一开始是孙伟佳先殴打他,后来他将孙伟佳打倒了。我们听了后,便从暂住处出来,在一楼发现孙伟佳倒在地上,头部流了许多血。后来我与孙同林等人将孙伟佳送到了屯留县人民医院,因孙伟佳伤情比较严重,又将孙伟佳送到了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治疗。12、证人孙伟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20时许,孙同林给我打电话说孙伟佳被陈庆峰打了,让我赶快过去。我从长治赶到屯留的时候,孙伟佳已经被送到屯留县人民医院,当时孙伟佳伤势比较严重,我和孙同林等人一起又把孙伟佳送到了长治和平医院,后打电话报了警。13、被告人陈庆峰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庆峰持钢管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害人孙伟佳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陈庆峰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庆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陈庆峰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陈庆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庆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陈庆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05.9元,(除去已支付的20100元外,再支付42305.9元)。其余的26745.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自行承担。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人陈庆峰应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判认定的误工损失过低。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庆峰同工友孙伟佳、吕文通在屯留县时代星座建筑工地宿舍内喝酒聊天时,陈庆峰与孙伟佳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在工地大门外,孙伟佳骑在陈庆峰身上,殴打其上身、头部,后二人返回至工地大厅时,孙伟佳再次骑在陈庆峰身上殴打其头部,陈庆峰持一根钢管将孙伟佳打伤。经鉴定:孙伟佳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庆峰被山东省济南市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计算误、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151.28元。案发后,陈庆峰支付给孙伟佳20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孙伟佳的陈述。3、查获经过、羁押证明。4、陈庆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物证钢管一根。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受伤照片。9、屯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6)公鉴(伤情)字[2014]第066号鉴定书。10、证人孙同林、吕文通、孙伟的证言。11、原审被告人陈庆峰的供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庆峰持钢管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陈庆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针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伟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发当晚,陈庆峰与孙伟佳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工地大门外,孙伟佳骑在陈庆峰身上,殴打其上身、头部,后二人返回至工地大厅时,孙伟佳再次骑在陈庆峰身上殴打其头部,陈庆峰持一根钢管将孙伟佳打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孙伟佳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陈庆峰的供述;证人孙同林、吕文通、孙伟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伟佳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陈庆峰与孙伟佳的责任比例为7:3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原判参照2013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予以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伟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蕾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