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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春树与邓建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春树,邓建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树,渔民。委托代理人黄琦,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桂庭,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文化大厦1001-1007号,1807-1809号房。负责人麦新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春树因与被上诉人邓建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3时,邓建国驾驶湘A×××××小型车辆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岭北镇新河学校前路口时,与由东往西直行驾驶电动车的彭春树相撞,造成彭春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2]第0412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春树无责任。彭春树受伤后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急诊,当天转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后转往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3日),出院后又在望城区人民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湘阴县铁角嘴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2014年5月11日,彭春树在长沙市第八医院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30日),以上治疗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39732.91元,并有其他损失和费用产生。2013年6月2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春树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4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3个月。”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彭春树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以及后期治疗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共同选定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春树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四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术),建议一人护理三个月,目前无后期治疗费。”邓建国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车主原为朱红,朱红在2011年10月将车辆转让给邓建国,2013年7月办理过户手续。邓建国以朱红名义在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邓建国系持证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彭春树户籍地在湘阴县岭北镇大荆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彭春树父亲已去世,母亲杨满珍,1942年2月11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彭春树及邓建国均认可邓建国共计支付了30285元给彭春树。各方均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5%的比例扣减。因各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彭春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3249.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彭春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何计算;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彭春树的费用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综合各赔偿义务人对彭春树提出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结合认证结果,确定彭春树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照彭春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剔除重复部分,确认为39732.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确认为5959.94元);2、××赔偿金: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其××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满珍:1156.58元(6609元/年×7年÷4人×10%);3、误工费: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按照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为标准,计算为7813.67元(23441元/年÷12月×4);4、交通费:彭春树要求3000元,但是未提供有效票据,各赔偿义务人认为过高,考虑彭春树确实为治疗发生了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护理费: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8905.75元(35623元/年÷12月×1人×3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7、营养费:彭春树要求2000元,各赔偿义务人认为没有相关医嘱,应不予认可,彭春树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彭春树要求14000元,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9、康复治疗费:彭春树要求5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10、护理人员床位费:彭春树要求按3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春树主张7000元,考虑受伤程度及在本案中无责任,予以认定5000元;12、法医鉴定费:彭春树提供了正式票据1700元,彭春树仅要求认定1200元,予以认定1200元。13、财产损失:彭春树要求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897元,未提供有效发票,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定损为600元,认定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2.91元。二、关于彭春树的费用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彭春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费用损失,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邓建国驾车未让右边来车先行,遇险措施不力导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建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邓建国所驾驶的车辆,系从朱红处合法转让,其在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彭春树的损失应由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在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损失应先依保险合同由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保险合同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邓建国承担。综上所述,彭春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84002.91元应由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付5172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11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600元];彭春树的其余损失32282.91元,由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内(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承担25122.97元(已扣除法医鉴定费1200元、医保外用药5959.94元),邓建国承担7159.94元。本案中,邓建国已向彭春树支付30285元,对于邓建国多支付的23125.0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法院一并处理,该款可在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项到位后,依法由法院予以扣留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春树517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春树25122.97元,由邓建国赔偿7159.94元(邓建国多支付的赔偿款23125.06元待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项到位后,依法由法院予以扣留返还);二、驳回彭春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邓建国负担1898元,彭春树负担1179元。宣判后,彭春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彭春树的误工费认定错误,彭春树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之日止,其误工费应为46882元;2、原判对彭春树的护理费认定错误,其护理费应为11180元;3、原判对彭春树的财产损失费用认定错误,其财产损失费用应为14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邓建国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彭春树误工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彭春树护理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彭春树的财产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彭春树于2012年10月28日受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所作出的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样认定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化,因而彭春树的定残日应认定为2013年6月27日,故彭春树的误工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计241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477元(23441元/年÷365天×241天)。原判认定其误工费为7813.67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故彭春树所提出的原判对彭春树的误工费认定错误,彭春树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之日止,其误工费应为46882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据彭春树所提供的长沙市福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彭春树在长沙市第八医院取内固定期间(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30日)是雇请长沙市福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护理,并按14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护理费,因而对于该段时间的护理费应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彭春树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632元(35623元/年÷365天×70天+140元/天×20天)。原判认定其护理费为8905.75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故彭春树所提出的原判对彭春树的护理费认定错误,其护理费应为11180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焦点3,彭春树所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确是事实,但其并未提供正规的修理费用票据或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证实其具体损失,原判根据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意见确认其财产损失金额为600元并无不当。故彭春树所提出的原判对彭春树的财产损失费用认定错误,其财产损失费用应为14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彭春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医疗费39732.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确认为5959.94元);2、××赔偿金17900.58元;3、误工费15477元;4、交通费1500元;5、护理费963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8、财产损失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392.49元。彭春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永诚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232.55元,彭春树的剩余损失7159.94元(5959.94元+1200元),由邓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因邓建国已支付彭春树30285元,超出的23125.06元应由彭春树从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邓建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二、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春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5232.5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由邓建国赔偿彭春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59.94元,因邓建国已支付彭春树30285元,超出的23125.06元由彭春树从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邓建国。4、驳回彭春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邓建国负担1898元,彭春树负担1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彭春树负担8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航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