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正公司与被告冯玉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金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冯玉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甘南县金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海。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玉鹏,男。原告金正公司与被告冯玉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国、李宝忠与被告冯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入户甘南县龙福小区居住,楼房面积为78.20平方米。该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现欠物业费743.00元,原告收费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743.00元。被告冯玉鹏辩称,原告不给被告家修墙,被告就不交物业费。原告金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金正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从2013年的11月1日之后龙福嘉园小区由金正公司进行管理服务。金正公司是从本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物业管理,享有诉权并有权依法向小区的所有业主进行收费。2、冯玉鹏与龙福嘉园住宅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冯玉鹏是龙福嘉园小区的业主,其中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每平米是0.70元,原告收取物业费是于法有据的。被告冯玉鹏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2,被告未有反驳意见,基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冯玉鹏与绥化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龙福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龙兴公司)签订《龙福嘉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标准为0.70元/平方米/月,收费周期为进户之日起至次年本月日,以后一年为一个收费周期。龙兴公司有权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义务。2013年11月,冯玉鹏开始入住龙福小区17号楼二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8.20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龙兴公司与原告金正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龙福嘉园小区物业委托金正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对小区内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小区内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园林、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日常维护管理的费用,该费用不包括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等设施的大中修以及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保管,被告冯玉鹏作为业主与物业公司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亦就该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金正公司自接管以来一直对龙福小区进行管理,为小区提供保安、绿化、清洁等全方位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理应依约交纳物业费。根据交费周期约定,被告所欠2014年度物业费应计算为78.20平方米×0.70元/平方米/月×12个月=656.88元。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则与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交纳数额及周期不符,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因房屋墙面损坏而拒绝交纳物业费,依法并不能作为阻却事由,且该辩解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凭证据另行向责任人主张该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鹏给付原告甘南县金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56.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南县金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22.10元,原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