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范某、冯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冯某,李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群众。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农民,群众。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在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岔东采油作业区岔15-341井井场采取卸下井口考克处的压力表,安装自带的铁管后将原油装入编织袋的方式盗窃原油0.21吨,含水10%,价值1025.5元。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在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岔东采油作业区岔15-3412井井场采取卸下井口考克处的压力表,安装自带的铁管后将原油装入编织袋的方式盗窃原油0.2吨,含水10%,价值976.68元。2014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在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岔东采油作业区岔15-3412井井场采取卸下井口考克处的压力表,安装自带的铁管后将原油装入编织袋的方式盗窃原油,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原油0.22吨,含水10%,价值1074.3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原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在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岔东采油作业区岔15-341井井场采取卸下井口考克处的压力表,安装自带的铁管后将原油装入编织袋的方式盗窃原油0.21吨,含水10%,价值1025.5元。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在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岔东采油作业区岔15-3412井井场采取卸下井口考克处的压力表,安装自带的铁管后将原油装入编织袋的方式盗窃原油0.2吨,含水10%,价值976.68元。2014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在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岔东采油作业区岔15-3412井井场采取卸下井口考克处的压力表,安装自带的铁管后将原油装入编织袋的方式盗窃原油,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原油0.22吨,含水10%,价值1074.3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证人陈某、胡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岔东采油作业区出具的丢失证明、回收证明、含水证明、含气证明;(5)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计划科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6)河北省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盗原油价格计算方法、三被告人到案经过;(7)河北省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8)第二采油厂出具的采油岗位操作卡目录、岗位指导卡、关键操作卡;(9)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冯某、李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