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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林与罗焱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罗焱明,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周林。委托代理人李波剑。委托代理人何念寒。被告罗焱明。委托代理人俞烈威。被告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法定代表人曾燕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生林。原告周林与被告罗焱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邱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何念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焱明的委托代理人俞烈威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罗焱明、煤焦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罗焱明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2011年7月18日,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罗焱明的账户。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罗焱明、煤焦化公司达成借款期限延长的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8日,其余条款不变,煤焦化公司自愿为罗焱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焱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煤焦化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焱明只在2014年8月18日支付了4万元利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焱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8日止未支付的利息20.3万元;2.被告罗焱明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煤焦化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称经过证据对账,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罗焱明辩称,借款事实认可,虽然这笔借款是以被告罗焱明的个人名义借的,但是用于被告煤焦化公司经营所用,应由煤焦化公司偿还借款。被告罗焱明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每个月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该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四倍,超出支付部分应扣减本金。被告煤焦化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罗焱明一致。另外,煤焦化公司的担保责任仅限于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周林(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罗焱明(甲方,借款人)、煤焦化公司(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罗焱明),贷款利率税后为月利率2.5%,于支付贷款之日起算利息,甲方将借款利息分12个月按月支付给乙方,每月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未按期给付利息,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还本付息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周林向罗焱明指定的账户分两次,分别转款180万元和20万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周林(乙方)又与被告罗焱明(甲方)、煤焦化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期限延长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借款200万元给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甲方尚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归还乙方。现经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8日止,其余条款保持不变。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均陈述本案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每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延长协议、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二被告陈述这笔借款虽然是以被告罗焱明的个人名义借的,但是用于被告煤焦化公司经营所用,应由煤焦化公司偿还借款。对此,原告称不认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煤焦化公司,应依照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罗焱明是借款人,被告煤焦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罗焱明、煤焦化公司与周林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延长协议,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周林向罗焱明出借了款项,而罗焱明并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罗焱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对于二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系煤焦化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系罗焱明,且借款支付至罗焱明个人账户,可以证明借款人系被告罗焱明,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每月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5万元),当事人每月支付5万元利息系按双方约定自愿履行,因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再处理,该部分金额不应抵扣本金。因利息支付2014年9月17日,现原告从2014年9月18日主张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原告现自愿调减为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延长协议中未对保证期间作约定,故被告煤焦化公司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内,即2015年1月17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煤焦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林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林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4元,减半收取122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焱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蹇奉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