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胡敏莹与蒋道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莹,蒋道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769号原告胡敏莹。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蒋道宁。原告胡敏莹与被告蒋道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敏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蒋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莹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小区路边,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倒车时撞到原告车辆尾部,致原告车辆受损,修理5天,花费修理费5600元,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产生损失12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800元,剩余损失不予赔偿。现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800元、交通费等其他损失1200元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道宁辩称,事故后给付原告1800元,双方已经私了,其余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胡敏莹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被告居住的小区时,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倒车时撞至原告车辆尾部,致原告车辆损坏。苏G×××××号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定损为修理费5600元,后该车辆修理5天,原告支付修理费56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车辆行驶证、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道宁驾驶车辆在小区内倒车时撞向原告停放的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因此支付的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道宁辩称此事故双方已经私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胡敏莹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修理费5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余款3800元,由被告蒋道宁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敏莹3800元;二、驳回原告胡敏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道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蒋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雅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