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寒兴与许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寒兴,许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寒兴(又名李寒星),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会萍,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岳村乡。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陈小利,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寒兴与被上诉人许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会萍于2015年1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寒兴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李寒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寒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许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陈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日,李寒兴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许会萍借款7万元,并给许会萍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其父亲李忠金在借条上一并签名。许会萍多次要求李寒兴归还借款,李寒兴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许会萍要求李寒兴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寒兴借款7万元,有其给许会萍出具的借条为证,许会萍要求李寒兴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应从许会萍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寒兴辩称,该款系许会萍借给山西红杉药业有限公司的款,并未实际借款给李寒兴,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李寒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与山西红杉药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李寒兴辩称的理由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许会萍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李寒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寒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会萍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寒兴负担。上诉人李寒兴上诉称:许会萍虽持有李寒兴出具的借条,但许会萍并没有借款给李寒兴。许会萍将钱汇往山西红杉药业有限公司后,其持有小票让当时是该公司温县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李寒兴为其出具了借条。山西红杉药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偿还,李寒兴没有义务向许会萍偿还借款,故许会萍在借款到期后未向李寒兴主张权利,许会萍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会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会萍答辩称:一、许会萍和李寒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许会萍在自己家里以现金方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同时要求李寒兴出具借条。二、山西红杉药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和本案无关。借条上落款是李寒兴本人,并未标注任何有关公司借款等信息。李寒兴称当时公司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不在,其以个人名义向许会萍出具借条,等有了合同和收据后再更换。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即使合同和收据不在,如果李寒兴打条是职务行为,那借条上至少应该加盖公司印章。李寒兴称山西红杉药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还给了许会萍,如果借贷关系结束,那么借条应该收回或销毁。三、借条是2011年11月2日出具,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诉讼时效应截至到2014年2月。许会萍在2013年、2014年曾多次到李寒兴家里要钱,有证人为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李寒兴要求驳回许会萍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焦点,李寒兴认为:山西红杉药业有限公司与许会萍之间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期限与李寒兴出具的条据完全吻合,足以证明该款是山西红杉药业有限公司向许会萍借的,且证人武天旺、侯友山可以证明。李寒兴从来没见过许会萍提供的证人。针对争议焦点,许会萍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寒兴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结合许会萍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寒兴向许会萍借款7万元的事实。自许会萍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寒兴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李寒兴称该张借条显示的借款与许会萍借给山西红杉药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李寒兴不欠许会萍钱,但许会萍对以上事实不认可,李寒兴关于2011年11月2日借条的形成过程以及许会萍持有该借条的陈述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李寒兴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事实,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李寒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寒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