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鑫与冶勇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鑫,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刘鑫,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冶勇,男,回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鑫与被执行人冶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依据本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冶勇履行案款0.4万元,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冶勇无法找到,无银行存款,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杰审判员 阿怀恩审判员 车献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莉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