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成武县苟村集镇苟村集村民委员会与邵珠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珠坤,成武县苟村集镇苟村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珠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武县苟村集镇苟村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祝宗合,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珠坤因与被上诉人成武县苟村集镇苟村集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成武县苟村集镇苟村集村民委员会诉称,本村党员活动室西邻,有属于村集体的坑塘一处。原告享有该坑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过党支部会议通过,村集体决定填平坑塘,修建村民健身场所。村委会在填土过程中,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不得无理阻挠原告施工;2、清除其栽种在集体坑塘上的树木;3、赔偿因延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邵珠坤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坑塘系被告爷爷邵丙房遗传给邵珠坤的私有财产,经几代人陆续管理使用至今。坑塘上现有邵珠坤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三十多年,坑塘内邵珠坤养鱼多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涉案坑塘属于行政村所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坑塘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被告享有,原告诉讼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涉案坑塘权属现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应首先申请政府确权,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在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述土地答辩人多年一直拉土填平坑塘,并管理使用,其所有权和受益权应归被告享有,原告在无任何理由和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占用被告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归属问题;2、如果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苟村集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位于苟村集镇苟村集村党支部西,北邻邵珠坤,东邻路,南邻村幼儿园、西邻祝建材的坑塘一处,所有权归苟村集村集体。2、苟村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村集体所有的坑塘一处,位于本村党支部西,南北路西,南邻幼儿园,西邻祝建材,北邻邵珠坤,该坑塘南北长37米,东西长41米。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下方“情况属实”处加盖公章并签署了“王保军”的姓名。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证明上的王保军原告未能说明其身份、职务等信息,不具备法律效力。苟村镇政府在未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加盖公章,不尊重事实;苟村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从法律程序上不合法,且其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涉案坑塘,国土资源所也没有资格出具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明。被告举证了证人刘某和邵某证言。两证人均证明邵珠坤的爷爷邵丙房在涉案坑塘上开的邵家店,之后邵珠坤在该处坑塘的东、南及北部都种植了杨树,坑塘东边的树也被邵珠坤买了下来,故此处坑塘应属于邵珠坤。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涉案坑塘的所有权,其证言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违背,应确认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争坑塘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拥有该坑塘的使用权,该坑塘的使用权随所有权一体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该坑塘上种植了25棵杨树。原告在该坑塘上填土的过程中,被告实施了阻碍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诉争坑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在该坑塘上种植树木及阻碍原告填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不得无理阻挠原告施工并清除其栽种的树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珠坤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成武县苟村集镇苟村集村民委员会的坑塘处的杨树25棵并在原告填土过程中不得实施阻碍行为。二、驳回原告成武县苟村集镇苟村集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珠坤负担。上诉人邵珠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程序不合法。1、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此类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政府处理是解决土地纠纷的前置程序,本案被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在坑塘处建村民健身场所,应由被上诉人报相关部门批准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不是通过起诉达到个人的目的,并且应当给权利人适当补偿,而且法院也无权直接判决权利归属。二、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坑塘由上诉人父辈、上诉人使用至今,从未有任何人或任何组织提过异议,且上诉人有坑塘的使用权是经过当时村委同意并允许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两份,经上诉人核实是证明人或证明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成武县苟村集镇苟村集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本案诉争坑塘属于苟村集镇苟村集村集体所有。上诉人邵珠坤主张其具有涉案坑塘的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珠坤未能举证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坑塘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苟村集镇苟村集村集体所有。上诉人邵珠坤在涉案坑塘上种植树木并阻碍被上诉人填土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邵珠坤清除其栽种的树木并不得阻碍上诉人施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并非土地权属纠纷,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邵珠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邵珠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