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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和某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农黎波、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和某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洁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负责人谭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安顺市盛鑫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黄果树迎宾大道漫格兰酒店;2、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C25细石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300元,强度C25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280元,强度C30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290元,强度C35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310元,强度C40P6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380元,砂浆每立方米单价280元;3、如需泵车运输,每立方米25元;4、每用砼壹仟方结清一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该批量混泥土货款的2%,并承担该批混凝土每日百分之一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价款为人民币1595464元的混凝土及砂浆,但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25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泵车费、塔吊费共计人民币3454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909.28元,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62183.52元。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辩称:拖欠的货款应以双方核算为准,被告于2015年4月还在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应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签订了《盛鑫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黄果树迎宾大道漫格兰酒店;2、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总量约壹万立方;3、每用砼壹仟方结清一次货款;4、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为:支付该批量混泥土货款的2%;如不按时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从应支付款项之日起每日百分之一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及砂浆,产生了货款、泵车费、塔吊费共计人民币1595464元。截止2015年4月,被告共计支付人民币125000元给原告,余款人民币345464元未支付。同时查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盛鑫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泵车费、塔吊费共计人民币345464元已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原告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部份因合同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泵车费、塔吊费共计人民币34546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909.28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货款、泵车费、塔吊费共计人民币345464元给原告某某公司。二、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09.28元给原告某某公司。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8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健(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