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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69号原告杨某甲,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白族。委托代理人谭文秀,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秀和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丈夫杨某丙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杨某乙已结婚生子,次女杨某丁尚未成年。原告因患重大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顾护理。原告丈夫为原告治病必须工作挣钱,不能时常陪伴原告左右。现原告需要赡养,被告不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的赡养义务;2、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用的50%。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关系恶劣,之前因纠纷在派出所调解过,双方在一起生活容易再次发生纠纷,不愿意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杨某丙(出生于1964年5月9日)婚后于1991年1月13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1999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杨某丁。原告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高血压心脏病,左室增大、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左室舒张功能降低、心功能I级,IgA肾病,后循环缺血,慢性非萎缩性胃窦炎,胃底息肉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没有收入来源,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后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安居派出所调解,被告杨某乙赔偿了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杨某乙目前怀有身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第X农业合作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医中医学院附属铜梁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杨某乙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领条,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因身患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丈夫尚有扶养能力,原告次女杨某丁尚未成年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目前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以及原告今后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50%为宜,待原告次女杨某丁成年具有赡养能力之后,对原告的赡养费以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承担份额可再行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因原、被告之前曾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目前怀有身孕,本身行动不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目前由其丈夫照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从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300元。二、原告杨某甲从2015年9月起因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凭票据由被告杨某乙承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