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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忠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191号原告高忠,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连江,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忠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忠,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连江、董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举报窦店镇白草洼村村民梁俊国侵占街道,私自扩大宅基地建设房屋,要求依法处理。房山国土分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进行处理。原告高忠诉称,原告有东西二所宅子,东边没道,父母借西边的宅子南侧割下一条子做原告的道,东边宽2米,西边宽2.2米。2014年4月,原告家南院梁俊国盖楼,散水打在原告的道上,占了40公分之多,经村镇两级政府调解无效,房山国土分局对梁俊国下达了停止违章建筑和改正违章建筑的通知书,之后就不管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强制房山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拆除违章建筑。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房山国土分局在接到原告2014年12月30日关于“窦店镇白草洼村村民梁俊国侵占街道,私自扩大宅基地建设房屋,要求依法处理”的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2月12日对调查的情况向高忠进行了说明,并告知原告。原告接到回复后,又多次找到房山国土分局要求对两家宅基地纠纷进行解决,房山国土分局与房山国土分局第三国土所联合窦店镇政府和村委会对两家的宅基地纠纷进行了三次调解,最终无效。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忠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房山国土分局提出申请事项:1、2015年1月13日,《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2015年2月12日,《关于窦店镇白草洼村高忠反映该村梁俊国违法占地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015年1月14日,《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3、2015年6月1日,白草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照片,证明:经梁俊国申请,2014年3月梁俊国在原址重新建房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高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实及被告针对高忠的举报将初步核查情况向高忠告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针对原告高忠的举报,房山国土分局调查了部分事实,履行了部分职责,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逾期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忠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百草洼村村民。2014年12月30日,高忠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举报“窦店镇百草洼村村民梁俊国侵街占道,私自扩大宅基地建设房屋,要求依法处理。”房山国土分局收到高忠的举报后,2015年1月13日,房山国土分局向高忠作出了《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告知高忠,针对其举报反映的内容,房山国土分局已经指定由执法监察队、国土三所依法核实处理。同年1月14日,房山国土分局向梁俊国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梁俊国送达。2015年2月12日,房山国土分局向高忠送达了《关于窦店镇百草洼村高忠反映该村梁俊国违法占地问题的情况说明》,将其初步核查的情况向高忠进行告知。因房山国土分局一直未对高忠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最终性的处理,2015年5月7日,高忠以市国土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强制房山国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拆除违章建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高忠确向房山国土分局举报“同村村民梁俊国侵街占道,私自扩大宅基地建设房屋,要求依法处理”,对此举报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据此,针对高忠举报的内容,被告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应在六十日内对涉案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是否应当予以处罚的决定。然本案中,房山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举报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至原告高忠提起诉讼,一直未对案件作出明确的认定并进行处理,明显超过合理的履责期限,虽庭审中,被告市国土局主张一直在对高忠与被举报人之间进行调解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但本院认为,调解并不构成被告超过合理办案期限的法定事由,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一直对案件进行调查的事实,故房山国土分局应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高忠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应以原告举报的涉案事实成立为前提,因被告未能对涉案事实的性质进行确认,故原告高忠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高忠举报的内容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