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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常某甲、孙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常某甲,孙某某,沈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沈某甲,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常某甲,男,192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常某甲的妻子),女。被告孙某某,女,192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沈某乙,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常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孙某某、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常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乙系二人所生之女,被告常某甲、孙某某系常乙的父母;位于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常乙及沈某乙三人名下;2014年6月,常乙因病住院;2014年9月5日,常乙在病房内立下自书遗嘱,表示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2014年9月10日,常乙因病去世。现原告为处理遗嘱继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原告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常乙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常某甲、孙某某辩称:对遗嘱无异议,同意被继承人常乙名下系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继承人常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某甲、孙某某系常乙的父母,被告沈某乙系沈某甲、常乙所生之女。2014年9月5日,常乙立下《遗嘱》,记载:“本人常乙(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我在我神志清醒的情况下,立下以下遗嘱,在我百年之后,我的全部财产、房产(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三分之一产权全部归我丈夫沈某甲(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继承和执行。……”。同月10日,常乙因病死亡。另查明,位于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沈某甲、常乙、沈某乙。诉讼中,原告称2005年其与常乙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登记时未确认具体份额;现明确三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遗嘱继承后,其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沈某乙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遗嘱及视频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申请书、公证书、证明、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常乙生前所立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故该遗嘱所涉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关于遗嘱涉及的系争房屋,该房屋系沈某甲、常乙、沈某乙共有,现无证据表明三人曾对房屋份额进行约定,故应视为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根据遗嘱,要求继承常乙名下该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甲、孙某某、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继承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被继承人常乙名下)的三分之一份额,即原告沈某甲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份额、被告沈某乙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20,000元、被告沈某乙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