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明玲与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玲,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031号原告:李明玲。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云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欣,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玲与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玲及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玲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会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平均工资2,30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个人垫付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今被告未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由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43,366.68元、医疗保险25,876.4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2,300元×11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人要求答辩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没有法律根据。1、本答辩人没有社保金缴纳账户,不具备为原告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法定条件。2、就程序而言,原告人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3、《社会保险法》不追溯既往。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答辩人给付原告工作期间应得的双倍工资的诉由不成立。1、原告没有请求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请求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3、原告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参加工作时就应当知道本单位没有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他当时并没有提出仲裁请求,时至今日早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不字(2015)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职员工作,目前仍在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垫付了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42,754.45元,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人民币24,951.4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第一项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第二项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工资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具体数额本院按原告同时期工资予以计算,在人民币23,97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给原告在用工期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对个人缴纳的而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42,754.45元,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人民币25,652.7元(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按单位缴费比例12%、个人缴费比例8%计算);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保险费用人民币24,951.4元,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人民币19,961.12元(24,951.4元×80%),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由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5,652.7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9,961.1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明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970元;二、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明玲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5,652.7元;三、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明玲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垫付的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9,961.12元;四、驳回原告李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