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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小华与宋顺根、余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华,宋顺根,余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胡小华。委托代理人李燕峰、金铿枫。被告宋顺根。被告余爱文。原告胡小华与被告宋顺根、余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铿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宋顺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戴建明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收到戴建明借款35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宋顺根未依约还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戴建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确认将戴建明享有的上述债权由原告爱让。经原告多次催讨,宋顺根至今未还。两被告于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宋顺根向戴建明借款并约定借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戴建明案涉债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时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余爱文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委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戴建明与宋顺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宋顺根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戴建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宋顺根,原告对该债权享有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余爱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也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因与利息合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顺根、余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小华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胡小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胡小华负担86元,由宋顺根、余爱文负担8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